以案普法 | 共同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标准和考量因素
2026-09-22 09:5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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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为"共同共有",不少人会理所当然地认为:产权证上有我的名字,遇上拆迁,补偿款就该一人一半。但登记在册,真的等于必然均分吗?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父女拆迁补偿分割纠纷案,给出了答案。

案情简介

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父女。案涉房屋位于某市某区某镇某村,不动产权证登记为陈某乙、陈某甲共同共有。因高速公路项目建设,某镇政府(第三人)与陈某乙签订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》,约定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共计491331.8元,其中房屋拆迁相关补偿费388461.2元、搬迁费3000元、搬迁奖13470.6元、临时安置费14400元、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72000元。面对这笔补偿款,父女俩产生了分歧,原告陈某甲认为其系案涉房屋登记共同共有人、亦是拆迁安置对象,应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50%及临时安置费2400元、基础设施补助12000元,共计208080.6元,并要求某镇政府直接支付。被告陈某乙认为案涉房屋修建时原告尚年幼对建房无任何贡献,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仅是因为原告属于被告家庭户籍人员,故在产权登记中添加了原告的名字,该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,故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费,仅享有人口安置类费用。双方就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,遂诉至法院。

法院审理

法院经审理认为: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、共同所得财产,案涉房屋修建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,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。原告陈某甲出生后即为家庭户成员,房屋修建、加盖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便对房屋享有权益,且房屋登记中陈某甲亦是共同共有人。现共有房屋权益因被征拆已转化为金钱权益,具备了进行分割的条件,在双方就是否分割、如何分割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,陈某甲作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,有权主张就房屋补偿款进行分割。

在分割比例上,共同共有并非等于平均分割各占50%。房屋拆迁协议虽按面积或人口计算,但该计算方法仅是确定具体补偿款的方式,亦不能据此直接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。分割共有财产时应根据各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、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。

结合案涉房屋修建、加盖时陈某甲年龄尚小,对该房屋本身的价值贡献较小等客观实际,法院酌定其对房屋拆迁相关补偿费388461.2元享有20%,即77692.24元;临时安置费2400元、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12000元归其享有,合计92092.24元。

法官说法

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,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,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,但在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,既要保护登记共有人的合法权益,又要避免“登记共有人即当然平分”的简单化处理。

共同共有关系中,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、形成时间、使用管理情况等往往存在差异,分割时不能仅凭登记情况或补偿协议的计算方式直接推定份额,而应综合考量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、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。特别是家庭成员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的共有财产,更应区分各成员在不同时期、不同环节的实际贡献,做到既保护合法权益,又体现公平合理。(撰稿人:周光鸿   程浩天,审核人:魏鹏飞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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